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4號
CTDM,112,金簡,164,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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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
4、9747、13674、14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時間/地 點及交付時間/地點」欄2第4行「以ATM提領」更正為「臨櫃 提領」,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劉宇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蔡國瑋」、「李安忠」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43、105頁) ,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及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周月珠、蔡 秀珠鄭俊修林美英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37 萬元、10萬元、48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5頁 ),犯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全 數調解成立,約定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各6萬元、5萬5千元 、1萬5千元、7萬2千元,並均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2份、本院調 解筆錄4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91至98、113至119頁)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 訴人周月珠蔡秀珠鄭俊修林美英均調解成立,並均依 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周月珠蔡秀珠、林 美英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3 份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09至110-1頁,金簡卷第17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
第9747號
第13674號
第14617號
  被   告 劉宇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國瑋」、「李安忠」之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劉宇軒 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用,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領詐得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月珠等人,使周月珠等人不 疑有他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劉宇軒名下帳戶。再由劉宇軒依「李安忠」、 「蔡國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交付詐 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月珠蔡秀珠鄭俊修林美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宇軒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及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告訴人周月珠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後,隨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成年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月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月珠有於附表之時、地遭詐騙後,將2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秀珠有於附表之時、地遭詐騙後,將3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俊修有於附表之時、地遭詐騙後,將1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美英有於附表之時、地遭詐騙後,將48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至仁武八德郵局臨櫃、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影像;被告交付提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李安忠」、「蔡國瑋」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月珠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周月珠鄭俊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周月珠等4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而被告將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被告申辦分期付款約定書2份 佐證被告曾有於110年12月間曾向該公司貸款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要做貸款金流云云,然 查,被告於110年12月間曾有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分期付款之貸款,斯時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金證明 ,足認被告知悉申辦貸款並無美化帳戶之需求;再由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得,其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之目的在於「包裝、美化帳戶金額」以利申辦貸款,縱先 不論申辦貸款是否確實需要此步驟,然此舉之目的已屬以虛 假欺詐之方式,使貸款方誤信借貸方有償還之財力,實已屬 詐欺行為之一種;況真要製作金流假象,何以將存入之款項 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轉交,而非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又由對話 紀錄可得,詐騙集團未向被告提供「收款專員」之身分資料 、長相,僅要求被告提供自拍之衣著照,且僅憑此即要求被 告交付共67萬元予對方,而交款地點又選在路旁;且「收款 專員」據被告供稱為頭戴鴨舌帽,穿長袖長褲,戴口罩無法 看清相貌之人;又被告自承其本來於八德郵局ATM領款後, 自覺奇怪所以自行繞去仁雄郵局領款,此等均與常理有違, 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LINE暱稱「李文忠」、「蔡國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交付時間/地點 1 周月珠 於111年3月31日9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為周月珠同事,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急用云云。 於111年3月31日10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五峰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於111年3月31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臨櫃提領47萬元;復以該郵局ATM於12時4分許提領6萬元;12時5分許提領6萬元;12時6分許提領3萬元。並於12時13分許,在仁武區澄觀路563號前交付詐欺集團業務員。 2、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仁武區仁忠路79號仁雄郵局,以ATM提領5萬元。並於12時36分許,在仁武區仁忠二街與仁忠路口交付詐欺集團業務員。 2 蔡秀珠 於111年3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蔡秀珠姪子,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需要資金,需向蔡秀珠借款37萬元云云。 於111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鄭俊修 於111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鄭俊修女婿,以LINE暱稱「永保安康」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以要做生意為由,急需借用10萬元云云。 於111年3月31日10時19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林美英 於111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林美英兒子,並與林美英相互加LINE後,於同月30日以LINE稱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用錢,要求林美英匯款給生意夥伴云云。 於111年3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復以該銀行ATM於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並於11時21分許,在楠梓區後昌路761號前交付詐欺集團業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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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