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2號
CTDM,112,金簡,12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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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至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353號、第10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至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詐欺集團再將 收受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至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佳玲、許凱翔、黃詰勛何源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畫面、台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台 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以及隱匿來自 告訴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 行取得其他不法所得,且為低收入戶,因家境不富裕而無法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 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在打工、月入新臺幣15,000元、身處 單親家庭、父親中風無法工作、需扶養現就讀大學一年級的 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陳經理」與陳佳玲取得聯繫後,即佯稱:要辦理會員才能簽注,需支付會員費、押金、保密費、審核費云云,致陳佳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3月1日18時16分 10,000元 2 許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茹雪」結識許凱翔,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佯稱:要帶玩外匯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3月1日20時13分 15,000元 3 黃詰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陳思盈」結識黃詰勛,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佯稱:要帶進場操作外匯云云,致黃詰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3月1日20時32分 3,000元 4 何源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前某日以CPT虛擬貨幣不實投資平台誘騙何源運投資,並於111年2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琪」向何源運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源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3月1日21時15分 30,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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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