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6號
CTDM,112,金簡,10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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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進興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14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玉山商業銀行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出帳戶後, 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1日13時3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柯 玉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陳世豪」、「林柏維」 、「楊志雄」、「馮申」之名義,向柯玉滿佯稱:跟老師一 起投資比特幣可穩定獲利,需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柯玉滿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施進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柯玉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被告施進興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因工作需要而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辦帳戶完當天順 手將存摺、提款卡及開卡密碼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 買完東西後發現上開物品均遺失,當時想說提款卡還沒開卡



,且因工作繁忙,就沒有去報警,後來因為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無法使用,我去詢問後,才知道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云云 。經查:
(一)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甚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柯玉滿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匯款上開之金額至被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臨櫃向玉 山銀行申辦新增4組約定轉入帳號之服務,並親自於申請書 上簽名、用印等節,此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電話/網 路銀行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影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上開約 定轉入帳號服務之申請,確為被告本人所辦理。又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時點為110年1 2月21日,堪認該玉山銀行帳戶於斯時即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實質支配,而被告所申請之4組約定轉出帳戶中,其中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轉匯之 第二層人頭帳戶,而其中3組約定轉出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 13時19分後,均有多筆大額轉出紀錄,顯見上開約定轉入帳 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自常理以 言,被告若係單純遺失帳戶,斷無可能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欲 用以轉匯之帳號名稱,甚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後,將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 及開卡密碼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足憑採。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 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 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 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 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54歲之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相 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且其亦無從加以控管之情 ,顯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 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 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 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 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4.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 、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應 可推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時點後, 於詐欺集團轉匯本案贓款至上開帳戶前,即110年12月2日至 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 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 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 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便利其等大額轉匯贓款,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 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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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