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億勝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億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呂億勝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再生堂國術館」負責 人,明知其未依醫師法取得醫師資格並領得醫師證書,不得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 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柏盈 玉石店」內幫楊燦璠扎針、放血以緩解不適,復於108年8月 23日在上開玉石店內幫宋淑菁扎針、放血緩解不適,未經核 准而以上開方式執行醫療行為。嗣呂億勝另涉詐欺案遭楊燦 璠、宋淑菁提告,警方製作渠等筆錄時發現呂億勝有上開執 行醫療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沈芸禾、楊燦璠、宋淑菁等人警詢 證述明確(警卷第30、60至61、66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9頁、醫訴卷第48頁), 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所謂醫療行為,
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 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僅單純對人施以傳統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 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民俗療法,未 宣稱有醫療效能者,固不列入醫療行為,然本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扎針、放血等侵入性處置,且自承楊燦璠、宋淑菁 2人因身體不適加以拜託始為上開處置行為(偵卷第399頁) 等語,綜此堪認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醫 療行為無誤,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有所修正 ,並於111年6月24日公布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 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 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除舊 法時原本既有4款除外不罰規定外,另增加︰五、領有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 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從而本 次修正後新增第5、6款除外不罰規定,修正條文實質內容並 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 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另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 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是該條所謂執 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
,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 ,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 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替楊燦璠、宋淑菁2人扎 針、放血以緩解不適,揆諸上開規定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8月23日止,扣除事 實欄所載2次醫療行為外尚有數次扎針、放血之醫療行為, 然被告偵查中明確坦承者僅有上開2次醫療行為(偵卷第399 頁),參以除證人楊燦璠、宋淑菁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認定被告尚有其他次醫療行為,遂依罪疑唯輕原則僅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載2次醫療行為,起訴範圍逾此部分本於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無醫師執照竟非法從事上開醫療行為,影響醫 療秩序,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本職經 營國術館,本案係應楊燦璠、宋淑菁2人請託始被動為上開 醫療行為,未獲有利益且卷內亦無對楊燦璠、宋淑菁2人身 體產生損害之事證,再酌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暨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醫訴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違法情節 尚屬輕微,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未能嚴守法令而觸法,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保能記取教訓而避免再 犯,衡以被告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向國庫支付5萬元 ),不宜無條件緩刑而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上開緩起訴處分金金額、被 告為籌措款項不慎遭收簿集團利用之情狀,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醫 訴卷第35至36頁),諭知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4萬元。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四、被告上開犯行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問題,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