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號
CTDM,112,訴緝,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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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興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興哥」使用WeChat(微信)以暱稱「丹丹漢 堡(24H火速抵達)」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 售上開第三級毒品,再推由黃品壹將上開毒品送予買家交易 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適警於民國110年8月28日 13時45分許執行網路巡查,發現上開販毒訊息,乃喬裝購毒 者聯繫詢問,進而相約於110年9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前,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為代價交易「黃眼睛」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以5,1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當日15時20分許 ,黃品壹前往上址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誘捕偵查」依行為人原有無犯罪之意思,可分為「創造 犯意型」(陷害教唆)及「提供機會型」(釣魚偵查)。前 者,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純因偵查機關設計誘陷,使其萌 生犯意,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後者,行為人原有犯罪 之意,偵查機關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偵辦,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次按刑法上關於販 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 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 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 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 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品壹與共犯即綽號「興哥」之人為求販毒牟利,基於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興哥」在微信散布販 賣前述毒品之訊息,為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 訊息,為蒐證目的而佯裝購毒者聯繫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並由被告前往交易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 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訴卷第75頁、78頁;訴緝 卷第111頁、第145頁、第1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微 信暱稱「丹丹漢堡(24H火速抵達)」刊登之販毒訊息及與 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間微信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 第14之2至14之4頁)可證,可知被告及與綽號「興哥」之人 原本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 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等機會,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故依前 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5至78頁;訴緝卷第112至114頁、145 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46 至15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之情 事,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 ;訴卷第75頁;訴緝卷第111頁、145頁、154頁),且有警 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微信暱稱「丹丹漢堡(24H火 速抵達)」刊登之販毒交易訊息及與警方喬裝購毒者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之2至14之4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暨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14之4 至14之5頁、31至32頁)可佐。此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 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毒品種類,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67頁、71至73頁),且被告 對於各該編號所示扣案物所含之毒品成分均與抽驗結果相同 乙節亦不爭執(訴緝卷第1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憑。
㈡按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 ,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 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98年 度臺上字第41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100年度臺上 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刊登毒品交易訊息 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之人,然其親 自參與本件毒品之交付,藉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哥」 之人相互分工以遂行毒品交易,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顯係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就本 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 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重責,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3,500元代價交易「黃眼睛」圖樣包裝毒品咖 啡包12包,以5,100元代價交易毒品愷他命1包,既屬有償交



易,且被告供稱其可藉此每日抵償3,000元債務等語(警一 卷第9頁),顯見被告有藉此牟利之情形,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經抽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等情,有前揭 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67頁、71至73頁),經推算被告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固已逾5公克(純質淨重各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然被告於販賣前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哥」之成年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 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 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件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興哥 」之人,然因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可供追查,故並無因被告



供述因而查獲「興哥」或其他毒品上游之情形,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 1710221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橋檢信成 110偵12250字第1119017468號函可參(訴卷第59頁及第69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販 毒下游角色,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又審酌毒品 咖啡包流通氾濫,且被告本案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所明文嚴 禁,卻為求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難認有何可憫 之處。故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並無 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參與之角色、分工等情,僅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審酌,併此敘 明。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述,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 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率爾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非但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案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 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本案欲持以販賣之 毒品數量、純度及分擔之角色,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 第131至140頁),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 網拍,月收入約50,000元,未婚(訴緝卷第15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各該所含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且經 被告自承為其販賣或販賣所剩餘之物(訴卷第151頁),均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 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與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第15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擴大利得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其立法說明: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 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 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 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 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 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 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 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 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 ,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 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 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 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 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 ,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 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 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 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69,000元,雖 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我收到客人的錢後會將



款項放在車內置物箱內,現金69,000元係之前毒品交易之款 項,尚未上繳上手等語(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2頁), 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模式及被查獲之情形,堪認該現金69,000 元可能係他次販毒行為所得之價金,另被告遭員警逮捕時, 該現金69,000元係由被告所支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非被告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執行人:黃品壹 搜索時間:110年9月9日15時20分至17時30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前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糖果」圖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總毛重221公克) 30包 沖泡飲品,糖果壹包(30包抽1),檢驗前淨重6.127公克、檢驗後淨重5.7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4-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 2 「黃眼睛」圖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246公克) 33包 沖泡飲品,黃眼睛壹包(33包抽1),檢驗前淨重5.916公克、檢驗後淨重5.4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Mephedrone純度約3.6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推估33包共7.161公克。 (出處同前) 3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總毛重90公克) 59包 ①結晶,白色(59包抽9-1),檢驗前淨重2.666公克、檢 驗後淨重2.6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Ketamine純度約86.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②結晶,白色(59包抽9-2),檢驗前淨重0.871公克、檢驗後淨重0.8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結晶白色(59包抽9-3),檢驗前淨重2.719公克、檢驗後淨重2.7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結晶,白色(59包抽9-4),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⑤結晶,白色(59包抽9-5),檢驗前淨重0.797公克、檢驗後淨重0.7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⑥結晶,白色(59包抽9-6),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檢驗後淨重0.7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⑦結晶,白色(59包抽9-7),檢驗前淨重0.804公克、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⑧結晶,白色(59包抽9-8),檢驗前淨重0.802公克、檢驗後淨重0.7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⑨結晶,白色(59包抽9-9),檢驗前淨重4.701公克、檢驗後淨重4.6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①~⑨純質淨重推估共20.709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1至73頁)) 4 現金新臺幣69,000元 無 無 5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7(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6S(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7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12(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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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