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2號
CTDM,112,訴,6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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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嵐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67、14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乙嵐犯附表所示陸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乙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6日,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余献忠(編號1至2)及林添發(編號3至6)既遂(各次交 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對陳乙嵐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未扣案)實施通訊 監察,及余献忠林添發供出毒品上游為陳乙嵐,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南六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乙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8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余献忠林添發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 警卷第49至64、77至90頁,偵一卷第85至89、95至99、147 至149、167至169頁),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南六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65至68 、91至92、141至169頁,他卷第47至56、227、231頁,偵一 卷第49、155至157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復據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33頁,偵一卷第105至111 、203至204頁,訴卷第60、88、9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從中抽取部分毒品為利益(訴卷第62頁),足徵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 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冬瓜」,然 偵查機關迄今未發現販毒事證一節,有臺南六分局112年3月 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189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橋頭 地檢署112年3月6日橋檢和秋111偵14267字第11290095020號 函存卷可參(訴卷第41至4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 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 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 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獲利 金額高低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 象僅2人,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 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 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不佳( 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甲電話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警卷第8至 9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就附表各編號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 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余献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14日15時47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献忠,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陳乙嵐即在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旁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献忠余献忠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余献忠所持用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許,在陳乙嵐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後門,當場議定由陳乙嵐以4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献忠余献忠亦當場交付現金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林添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18日19時12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陳乙嵐旋於同日23時1分許在上址住處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林添發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林添發所持用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21日19時8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陳乙嵐旋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林添發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林添發所持用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陳乙嵐旋在上址住處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林添發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林添發所持用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5月6日18時12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陳乙嵐旋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上址住處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林添發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08896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1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偵二卷) 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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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