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 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 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 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同,又被告2次犯罪時間僅橫跨月餘,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9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0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111年5月23日 同左 111年6月2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