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6號
CTDM,112,聲,34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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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祥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宋祥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0年度交易字第二號確定案件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經隱匿涉及宋祥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祥宇為聲請再審,有補充再 審理由之必要,爰聲請全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 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參照)。三、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中,為補充再審理由,聲請付與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案件之電子卷證,爰依前揭規定,認除 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應予隱匿 ,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之電子卷證內容,均准予 付與聲請人,惟依法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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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