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莊文山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 則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若第一審 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已無訴訟 程序可資並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於此情形 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見 本院卷第1頁),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 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 決影本存卷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