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中
林正杰
宋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5125、5126、5127、5128、5796、6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461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陳○○(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10 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 之伊莉莎白撞球飛鏢運動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丙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邀約陳○○至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之 鼓山公園兒童遊樂區談判。其後丙○○因對陳○○與其發生口角 爭執乙事感到不滿,即居於首謀之地位,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 邀集乙○○、鍾○○(9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前往鼓山公園兒童遊樂區。丙○○、 乙○○均明知鼓山公園兒童遊樂區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 兇器對陳○○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 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與乙○○、鍾○○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 車搭載鍾○○、乙○○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鼓山公園兒童遊樂區。 嗣於同日20時許,陳○○搭乘其友人王○○(93年1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之機車到場後,丙○○即指示乙○○ 、鍾○○毆打陳○○,丙○○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及徒手 、乙○○持前揭安全帽、鍾○○徒手毆打陳○○頭部及身體,致陳 ○○受有頭部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㈡丙○○與巫○○(9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1 年2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丙○○以I nstagram 邀約巫○○至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橋下方河堤道路( 下稱本案河堤道路)談判。其後丙○○因對巫○○與其發生口角 爭執乙事感到不滿,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推由甲○○以Messen ger 邀集林俊廷(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邀集劉啟偉(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94年8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 高少家法院審理)及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或成 年男子前往本案河堤道路。丙○○、甲○○均明知本案河堤道路 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巫○○施強暴,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林俊廷、劉啟偉、吳○○及上揭 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或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 或分別駕駛不詳車輛,並攜帶鋁製球棒(已扣案)、甩棍、 鞭炮(均未扣案)前往本案河堤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巫 ○○騎乘機車到場後,劉啟偉先在現場燃放鞭炮,除甲○○在場 助勢外,丙○○及林俊廷徒手毆打巫○○,劉啟偉、吳○○及上揭 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或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後, 旋即同時分持上開鋁製球棒、甩棍追逐巫○○,並持上開鋁製 球棒、甩棍或徒手毆打巫○○頭部及身體或以腳踹巫○○身體, 致巫○○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 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28至29 、68 至69頁;偵二卷第79至82頁;偵三卷第55至56頁;偵五卷第 5 至9 頁;審訴卷第114 、362 頁;訴字卷第169 、251 、 268 、3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甲○○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啟偉、林 俊廷、證人即告訴人陳○○、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 、吳○○、王○○、陳○○、證人即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在場之 人林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62至 64、72至73、76至77、79至83、91至93、95至96、104 、11 1 至113 、115 至117 、133 至135 、143 至145 頁;他字 卷第219 至220 頁;偵一卷第61至64頁;偵二卷第82頁;偵 三卷第57頁;偵四卷第83至86頁;偵五卷第9 至11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 年2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伊莉莎白撞球飛鏢運動館之GOOGLE地圖截圖各1 紙、刑案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 至171 頁; 他字卷第19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本案因被告有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 犯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 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 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 律有變更。查丙○○係92年10月生、乙○○係92年11月生、甲○○ 係91年12月5 日生,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至19、23頁),於案發時均滿18 歲,然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 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來判斷被告是否 為成年人,先予敘明。
㈡核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乙○○與 鍾○○間,丙○○、甲○○與林俊廷、劉啟偉、吳○○及上揭10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或成年男子等人間,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 詞,附此敘明。復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已就「首謀」、「下 手實施」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丙○○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分別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乙○○ 及鍾○○、甲○○、林俊廷、劉啟偉及吳○○等人,繼而與其等共 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 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另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 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 件,兼具第1 、2 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至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本院審酌案發過程中聚集之總人數,始終 為丙○○、乙○○、鍾○○3 人,丙○○、乙○○雖有使用安全帽作為 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 極強之物,且只針對陳○○實施強暴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受傷 ,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 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並無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
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審酌丙○○於參與過程中係徒手毆打巫 ○○,並無持刀械或棍棒等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甲○○ 則僅在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復參酌案發地點並非 主要交通幹道而人車稀少,有上揭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參,且只針對巫○○實施強暴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受傷,雖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 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整體情節對社 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 評價丙○○、甲○○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均未滿20歲,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112 年1 月1 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係不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來判斷被告是否為成年人 ,是被告於案發時均非屬成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⒊丙○○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丙○○另以:我坦承所有犯行,已多次向告訴人致歉及書立悔 過書,犯後態度良好,又年紀尚輕,未有前科,且需自力更 生照顧病重之父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 罪、強制罪、恐嚇罪及毀損罪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 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 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 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 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用 ),已如前述,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 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 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而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經查,衡諸丙○○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地,均僅因細故即糾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 更有攜帶兇器施強暴之情,對法益之危害尚非輕微,犯罪當 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 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所犯2 次妨害秩序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 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丙○○ 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丙○○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
㈤爰審酌丙○○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分別邀集乙○○、甲○○及 其他共犯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談判而為本案2 次妨害秩序 犯行,乙○○、甲○○則分別與陳○○、巫○○並無嫌隙,僅因受到 朋友邀約,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所為應值非 難;考量丙○○於本案中均為首謀之角色,邀集共犯在案發地 點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施強暴行為,乙○○、甲○○則分別與 陳○○、巫○○並無仇怨嫌隙,係應丙○○之邀集,基於朋友情份 始到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助勢,行為惡性較丙○○為輕, 及丙○○、乙○○毆打陳○○、丙○○毆打巫○○之手段、甲○○未下手 施強暴行為等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丙○○並實際支付其應 給付之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撤回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之告 訴及同意法院對被告本案所犯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3 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2 紙在卷 可憑,丙○○另於審理中提出悔過書2 份(見審訴卷第97至10 3 頁);兼衡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月收入約35,000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父親患有胃腸 道癌症;乙○○自陳高職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保 養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甲○○自陳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0,000元,身體健康 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105 頁 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345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簡字卷 第21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丙○○上開2 次妨害秩序犯行之時間間隔 、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丙○○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又據告訴人撤回傷 害之告訴,且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 其等所肇生之損害,顯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 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3 份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 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各被告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丙○○、乙○○ 、甲○○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 120 、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丙○○、乙○○持以為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業據丙○○、乙○○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114 頁;訴字卷第345 頁), 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安全帽 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 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未扣案之甩棍1 支、數量不詳之鞭炮及扣案之鋁棒1 支雖係供丙○○、甲○○與共犯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然該等物品均非丙○○、甲○○所有,業據丙○○、甲○○、劉
啟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3、362 頁; 訴字卷第259 至260 、345 至346 頁),則上開甩棍、鞭炮 及鋁棒既非丙○○、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丙○○、甲○○對該 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故毋庸於丙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丙○○、乙○○所涉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丙○○與乙○○、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0 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鼓 山公園兒童遊樂區,同時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 頭部及身體,致使陳○○受有頭部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⒉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劉啟偉、林俊廷、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1 年2 月19日15時許,在本案河堤道路,丙○○ 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巫○○,林俊廷、劉啟偉、吳○○及10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或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後,旋即同時分 持鋁棒、甩棍或徒手毆打巫○○頭部及身體或以腳踹巫○○身體 ,致使巫○○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丙○○就上揭⒈⒉部分、乙○○就上揭⒈部分,均另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丙○○傷害、陳○○告訴乙○○傷害部分,雖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丙○○與告 訴人、乙○○與陳○○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丙○○之告 訴、陳○○具狀撤回對乙○○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3 份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就丙○○、乙○○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877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69 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稱偵四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稱偵五卷。 8.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卷,稱審訴卷。 9.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稱訴字卷。 10.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999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