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72號
CTDM,112,簡,87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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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各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佑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初至112年1月17日為警 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 網路連結至「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網址:http://agl .as8889.com),擔任該網站代理,並透過朋友介紹以對外 招攬不特定賭客透過前開網站賭博。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足 球賽事為標的,賠率1:1,由朱佑哲與賭客對賭押注比賽輸 贏結果,賭客如押中即可獲利所押注金額,如未押中則賭金 全歸朱佑哲所有,入金、出金皆由朱佑哲當面向賭客以現金 收付,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營利,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經警於112年1月17日13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朱佑哲前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扣得其所有供下注賭博網站所用 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各1個),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佑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賭博網站頁面擷取照片、扣案電腦設備 1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



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 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 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 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 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 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經營「 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提供多數不特定賭客至網站下注與 自己對賭並據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係 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法以110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賭博罪經法院判決有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 博網站,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期間長短、獲利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各1個)均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經營賭博網站迄今應該有獲利1,00 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少獲有1,000元犯罪所得,上開款項並 未扣案,且因本案至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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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