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吳伯圃
何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伯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正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廷、吳伯圃、何正偉為朋友,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 29分許,由吳伯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陳昱廷、何正偉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永 安路口,因陳昱廷誤認前方停等紅燈由邱明澤駕駛搭載其父 邱居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其債 務人所駕駛,吳伯圃遂駕駛A車斜停在B車前方,待邱明澤將 B車停下後,陳昱廷、何正偉分持棍棒下車欲攻擊B車,邱明 澤見狀旋即駕車離開,陳昱廷再駕駛A車搭載吳伯圃、何正 偉尾隨其後欲攔阻B車,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OMC洗車場」前,因邱明澤欲於該處迴轉以逃 離現場,陳昱廷、吳伯圃、何正偉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推由陳昱廷駕駛A車以逆向行駛之方式撞擊B車右後方保 險桿及右後輪輪框,以此強暴手段迫使邱明澤停車,並妨害 其正常行駛車輛之權利。
二、被告陳昱廷、吳伯圃、何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明澤、證人邱居財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監
視器擷圖2張、B車毀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和解書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永安路口, 推由被告吳伯圃駕駛A車斜停在B車前方以攔停被害人邱明澤 之行為亦涉有強制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事實 上無法絕對不受外界之干擾,吾人在社會生活中之行為動作 ,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干擾者,所在多有 (例如將車輛違規停放路邊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人、車出 入之不便),然並非一切干擾到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措, 均屬刑法強制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 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 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 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
(三)次按強制罪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 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 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 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 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 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指之「強暴 、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 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 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 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 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 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對物強暴(或稱間接強暴 )之情形,學理上認為,間接強暴之手段既係以不法物理力 干涉他人之意志行止,則該手段應限於直接觸及他人賴以實 現其意志自由之物體,並以該物理力阻斷他人實行特定行為 之物理上條件者,方足當之。而在阻攔他人於道路行使之情 形,如行為人利用不當或危險駕駛行為為手段,阻擋被害人 之行進路線,若行為人未直接觸及被害人之車輛,則其所為 ,應係利用被害人對前行可能招致危害之畏懼心理,而使被 害人停止駕駛車輛,然此等行為既非將物理力直接作用於被 害人之人身或車輛,而行為人阻擋被害人於單一車道上之行
進,亦未全然阻斷被害人沿其餘方向駛離現場之可能,則其 手段即與上開所稱間接強暴之手段不符,而難逕以強制罪論 擬。
(四)而自本案情狀以觀,被告3人固於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永 安路口,推由被告吳伯圃駕駛A車斜停在B車前方而使告訴人 因而停下車輛,惟自現場照片以觀,可見被告3人之車輛並 未完全阻擋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且於被告3人持棍棒下車後 ,告訴人旋即自旁側駕駛車輛離去,足徵被告3人上開駕駛 車輛攔停告訴人之行為,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之人身及車輛施 加何等物理力之可言,亦無全然阻斷告訴人駛離上開路口之 物理上條件,則其等所為應未該當於前開所稱之間接強暴手 段,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強制行為,似有 誤會,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等價之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雖誤會客體屬性,但行 為人對於具相同法益性質的客體,仍有現實攻擊意思,是行 為人對損害客體屬性縱有誤會及認知差異,此項認知差異尚 僅屬於犯罪動機層面的偏差,而不阻卻其構成要件之故意( 詳參許恒達,客體錯誤與中止未遂,月旦法學教室第236期 第9頁)。被告陳昱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誤認告 訴人之車輛是我的債務人所駕駛,才攔停告訴人等語,是被 告於本件強制行為時,其主觀上雖係認其施強暴之對象為其 債務人,然被告陳昱廷對其欲攔停之車輛係告訴人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乙節既有認識,堪認其主觀上仍具針對告訴人車輛 施強暴行為以妨害其行駛之強制故意,縱令被告陳昱廷對該 車駕駛之身分有所誤認,仍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偏差,對其本 件犯罪故意之成立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點,在高雄市○○區○○○路0號「OMC洗車場 」前,以車輛撞擊告訴人而迫使其停車之行為,係以不法之 物理力直接施加於告訴人之車輛,而使告訴人因而煞停,因 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依本案行為時之狀況 ,被告3人僅因誤認告訴人為其債務人,即率爾以駕車衝撞 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駕車權利,其手段已難認屬 保障自身權利之適法手段,且被告3人若欲向債務人取償, 當應循法律途徑救濟為之,而不得率以私力之暴力手段為之 ,是其目的亦難謂有何正當性,綜合其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以觀,其手段應具法律上可非難性,是核被告3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昱廷、吳伯圃 、何正偉對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誤認告訴人為 其債務人,竟未加查證即輕率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 權利,行為殊不足取,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等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59頁),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獲填補,兼衡本案由被告陳昱廷自行駕駛車輛衝撞告 訴人之車輛,並指示被告吳伯圃、何正偉2人攔停告訴人車 輛之分工狀況,被告陳昱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被告吳伯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何正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不詳棍 棒2支,雖係為被告3人持之以遂行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棍棒既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價值不 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