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康維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維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誠當鋪」負責人, 康維倫為「高誠當鋪」員工。陳信豪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 時47分許,透過趙宸鋐邀約鐘郁凱、廖品錡前來「高誠當鋪 」商討其友人賴藝丰積欠廖品錡債務事宜,過程中雙方因故 起爭執,陳信豪、康維倫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鐘郁凱、廖品錡,致鐘郁凱受 有頭部、鼻部及右手鈍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廖品錡則 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康維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郁凱、廖品錡、證人趙宸鋐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士誠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鐘郁凱與證人趙宸 鋐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豪、康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數次毆打舉動,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康 維倫雖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4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 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惟檢察官已敘明因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罪名、 罪質均不同,是不聲請加重其刑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即 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即率然出手 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又 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陳 信豪大專肄業、家境勉持;被告康維倫高中肄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