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7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度審易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再侵入店 內」更正為「再攀爬越過窗戶進入店內」、證據編號㈠所載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蔡仁 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 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並與父母、姐妹及妻小同住、需扶養1個2歲的 小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犯行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 適當,本院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2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曾吳 美絨經營之鐵皮屋店面未營業且門窗關閉,無人看管,乃將 機車停放在梓官區赤崁南路82號旁停車場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剪破壞纏繞固定鐵皮屋窗戶之鐵線,再侵入店內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贓款供己花用一空。嗣曾吳美絨 於翌(15)日發現店內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仁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曾吳美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