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31號、第2602號、第2603號、第3031號、第4434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振宏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 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謝家俊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嗣謝家俊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被告郭振宏於警詢時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我 沒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應該是遺失了,我將帳號及 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經查:
(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並有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所 示時間被以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家 俊、張智鈞、黃賢良、王明良、江鼎富、嚴安生、李重恩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乃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 並將密碼另行記載於他處,以降低遭人盜用、冒領之機會,
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遺失,除有帳戶內 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 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 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 付之手續,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為87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因記憶不好都將帳號密碼 寫在存簿上等語,顯已反於一般金融帳戶使用習慣而有可疑 。況被告辯稱:因收到警方通知時才知道存簿不見,故並未 前往掛失止付中信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中信 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是被告當得隨時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 戶使用情形,其對於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實無可能不知, 卻未於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或報案,其行止顯與一般人金融帳戶遭盜用之反應有違,而 難以採信。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上 開帳戶資料,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 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 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 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 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 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是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 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 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 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參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旋 即遭提領一空,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中信帳戶向告訴人 實施詐術時,應已確認中信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 掛失或報警,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該帳戶係由原所有人即被 告承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詐騙前,已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中信帳戶資料無訛。 3.末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 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依被告 上述之智識經驗,對於此情自應有所瞭解。是被告於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 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爾將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本案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帳戶 資料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哪些資料,惟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告訴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有多筆「行動網」轉帳交 易,可知被告除金融卡及密碼外,亦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匯款,另依告訴人受騙匯 款時間,可推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附此說明。(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僅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 信帳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資 料,及附表1至7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共計高達數百萬 ,損失甚鉅,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受訛詐匯款至中信帳戶,但被告既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出, 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 限,另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其因交付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 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 ,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 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謝家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家俊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家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2分許 53萬元 謝家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APP操作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張智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智鈞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48萬元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詐騙APP操作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黃賢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賢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賢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9時51分許 17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王明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明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明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49分許 8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APP操作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江鼎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5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鼎富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鼎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嚴安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嚴安生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安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李重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重恩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重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