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32號
CTDM,112,簡,732,202305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彭蓮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蓮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文成彭蓮嬌高雄市左營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3號攤 商,曾義權留敏煊則為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攤商,雙方 之攤位緊鄰隔壁,雙方因攤位界線問題發生糾紛,詎陳文成彭蓮嬌竟在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3、74號攤位前走道,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5時許,陳文成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曾 義權恫稱:「你知道就好,我要讓你很嚴重」、「我要給你 打到很嚴重」、「敢講也敢當,我要讓你更嚴重」等加害曾 義權身體之語,使曾義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日15時6分許,彭蓮嬌留敏煊手持手機站在旁邊錄影, 為阻止其錄影,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留敏煊之手機,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留敏煊繼續使用手機之權利。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彭蓮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權留敏煊於 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彭蓮嬌搶手機之翻拍照片 、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影片檔譯文、錄音檔譯文、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 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 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成向告訴人曾義權恫以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言語內容,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 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 告訴人曾義權聽聞上開內容後因而感到恐懼,亦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 文成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 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 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 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彭蓮嬌見告訴人 留敏煊手持手機站在旁邊錄影,為阻止其錄影,竟徒手拉扯 告訴人留敏煊之手機,致告訴人留敏煊無法繼續使用手機之 行為,顯係直接對告訴人留敏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揆諸前 揭說明即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彭蓮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 、平和之態度處理攤位糾紛,被告陳文成對告訴人曾義權施 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曾義權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被告彭蓮嬌為阻止告訴人留敏煊持



手機錄影,以徒手拉扯告訴人留敏煊手機方式,妨害告訴人 留敏煊權利之行使,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業已 接受被告2人之道歉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5-62頁)。復考量被告2人前無其他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9-22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陳文成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瑞 豐夜市擺攤、已婚、有2名子女、與太太、兒子同住及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彭蓮嬌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瑞豐夜市擺攤、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與先生、兒子同住及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 且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犯後積極修補渠等犯行 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 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