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17號
CTDM,112,簡,71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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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壹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輔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經延長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4日,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加油費用,且其所申請之信用卡1張業經停卡,所持之提款 卡亦無提供信用刷卡服務,仍於111年4月16日16時51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千越鳥松加油站 」,向店員佯稱要加滿油,致店員誤信其可支付加油費用而 陷於錯誤,為其添加價值新臺幣(下同)1,621元之95無鉛 汽油,黃士輔再持不詳金融卡佯欲刷卡結帳,惟均無法順利 刷卡,又再詐稱要聯繫友人前來結帳即趁隙離去。嗣加油站 組長陳文儒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儒、證人即加油站組長蒲冠燊於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 暨信用卡付款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力付款,竟施 用詐術詐得汽油使用,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詐得價值1,621元之95無鉛汽油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考量汽油具消耗性顯已無法沒收 原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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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