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69號
CTDM,112,簡,66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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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0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春榮(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因欠缺生活費,遂與陳柏宏謀議,兩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春榮陳柏宏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以塑膠袋遮蓋機車車牌),於111 年2月17日23時7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 地,由徐春榮自包圍上開工地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下方空 隙鑽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全聲亮所保管之電視線3箱、網路 線3箱及電話線1箱並將之裝入所攜帶之帆布袋內得手,並將 其中1袋交給陳柏宏,各自放在自己之機車腳踏板上分別騎 乘機車離去,並藏放在陳柏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 0樓住處大樓地下室,再於翌(18)日由徐春榮將上開所竊 物品載往他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均為 徐春榮花用完畢。嗣因全聲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春榮、證人即告訴人全聲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 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 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地以鐵皮圍籬包圍,有鐵皮圍籬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45頁),而該鐵皮圍籬係用以將系爭工地圍籬而具有 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同案被告徐春榮 自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下方空隙鑽入工地內,使之喪失防 閑作用,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春榮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春榮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裡砂石場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有1名 子女、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及母親(見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宏與同案被告徐春榮共同 竊得之電視線3箱、網路線3箱及電話線1箱,固為其等本案 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由同案被告徐春榮變賣並花用完畢 乙節,業據被告陳柏宏、同案被告徐春榮供述明確,並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宏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或有處分權,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陳柏宏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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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