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
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皇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皇文明知其所使用之二支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000號)均並未失竊,卻於民國111年4月3 日將手機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 京海上產險公司)之行動裝置保險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2時26分,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 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報案謊 稱:其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在同 日19時30分許失竊云云,使警方受理該失竊案,並提供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予盧皇文,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持上揭報案證明單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 手機失竊保險理賠,致新安東海上產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21日批准盧皇文之保險理賠申請,並使其於同月22日 取得新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嗣盧皇文食髓知味,復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犯意,以 相同手法,於同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報案謊稱:其所使用之手機(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在同日0時12分許失竊云云,使 警方受理該失竊案,並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予盧皇文 ,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報案證明 單再次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手機失竊保險理賠,惟 經警方調取上揭手機之通聯記錄,發現盧皇文仍在使用該手 機,並將此情形通知新安東海上產險公司,使新安東海上產
險公司並未給付保險金予特約電信業者,盧皇文因此未取得 新手機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皇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旭昇於警詢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投保及理賠紀錄、新安東京海上產 險公司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批改申請書、商品維修報價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告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歷程記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 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 係以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取得相關證明,並持以向不知情 之保險公司人員行使,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均係為遂行 其各向該保險公司詐取手機失竊保險金之目的而為,2犯行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僅屬詐欺取財未遂階段,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理應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 謊報手機失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 並進而詐領手機失竊保險金,造成新安東海上產險公司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5,848元完畢等 情,有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112 )新保二字第005號函文暨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1 、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國 家司法權等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詳附表)。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 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手機1支(保險給付25,848元)固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盧皇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盧皇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