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26號
CTDM,112,簡,626,202305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順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易字第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順於民國111年9月6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莊尚群所 經營之橡膠工廠應徵工作,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尚群所有置於桌 上之HTC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莊尚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尚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路口監視器擷圖、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及 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領有輕度精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時躁症發作,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拿取告訴人手機 ,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 。然查,被告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樂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惟觀其行 竊前後之舉止,未見有何意識不清、精神恍惚或情緒激動之 情事,有卷附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對案發當日為 說明及辯駁,堪認其行為時意識、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



相當異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正處於躁症急 性發作之狀態,益徵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況,故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未婚 、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並斟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右眼角膜破裂導致角膜疤痕、右眼創傷性白內障等 疾病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情(見審易卷第39-4頁 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HTC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 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