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家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毀 損告訴代理人楊惠吟所管理之沙發,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搖頭)不知道毀損等語。經查,被告於偵 訊中稱:我有畫沙發云云(見偵卷第84頁),而自監視器翻拍 照片以觀,被告有持奇異筆在該沙發寫上「幹你娘」3 字之 行為,雖未變更上開沙發之物理形體,致其喪失其通常使用 之功能,然被告寫上「幹你娘」字跡附著於沙發上,經使用 各種去污劑、酒精、科技海棉擦拭,皆難以去除字跡,秀泰 影城人員只將上開被畫的沙發移出等情,此有秀泰影城意外 事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所為 已足減損該沙發之外型美觀效用,且告訴代理人需支付相當 之費用大面積換皮方可復原,堪認其行為確已致生告訴代理 人之損害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致令上開沙發不 堪使用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代理人,自該當於毀損行
為。
(三)綜上,被吿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致告訴代理人受有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犯 後迄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致告訴代理人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暨其偵訊時坦承有畫沙發,但未承認毀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吿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代理人所受財損程度(修護報價要新臺幣18900元,警卷第1 9、21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智能障礙、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0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4樓之岡山秀泰影城,持奇異筆在 影城內之沙發寫上「幹你娘」3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岡山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影城組長楊惠吟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岡山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傢俱報價單1紙、意外事件紀錄表1 紙及沙發毀損照片1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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