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展
沃育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崇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均沒收。沃育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崇展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與沃育書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2月間起由阮崇展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附設鐵皮屋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提供賭具,及以1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沃育書擔任屋外把風兼 司機接送賭客,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係由 阮崇展或賭客間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各持天九牌4張進行 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 家閒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 資全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 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阮崇展則另自莊家所 贏賭資中,以每1萬元抽取1,000元作為抽頭金,而藉此方式 營利。嗣經警於112年2月5日14時3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搜索 時,當場查獲賭客蘇朝賓等共41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崇展、沃育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蘇朝賓等共41人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附表所示扣案物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吿阮崇展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之犯意實施賭博犯行,然查被吿阮崇展於警偵中供 稱:我開設上開賭場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由我做莊家, 找3個賭客加我共4人發牌比大小,賠率1比1,贏得賭資1萬 元我抽頭1,000元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62頁),堪 認被告阮崇展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外,尚有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是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沃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 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阮崇展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然因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並與其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且被吿於偵查中業經告 知罪名為賭博並承認犯罪,是尚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阮崇展、沃育書對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阮崇展、沃育書主觀上乃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阮崇展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 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再被告阮崇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被吿沃育書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崇展、沃育書為牟取 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參酌被告2人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被告阮 崇展為賭場負責人、被告沃育書則為把風兼司機之分工狀況 ;且被告阮崇展並無前科、被告沃育書除本案外,另有其餘 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阮崇展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沃育書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被告阮崇展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阮崇展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阮崇展本案犯行項 下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1萬8,300元為被告阮崇展因經營本案 賭場所獲之抽頭金乙情,業據被告阮崇展於警偵供承明確, 上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被告阮崇展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9萬9,400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 賭資,業據被告阮崇展供明在卷(警卷第31頁、偵卷第62頁 ),並有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於被告阮崇展本案賭博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二)被告沃育書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查獲早上才到現場,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偵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沃育書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新臺幣) 1 天九牌(已拆封) 2副 2 天九牌(未拆封) 6副 3 押寶盒 1個 4 骰子 1包 5 夾子 1包 6 橡皮筋 1包 7 計時器 1個 8 紅包袋 1包 9 抽頭金 1萬8,300元 10 賭資 9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