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樺
張竟瑋
林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世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竟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世樺、張竟瑋、林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唐世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 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附屬鐵皮屋開設 賭場,供作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使用,並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張竟瑋擔任賭場把風人員, 及僱用知情之友人林昕在現場為賭客遞茶水、買煙、買檳榔 及負責其他雜務,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賭 場賭博方式係由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其中1人擔任莊家, 其餘3人擔任閒家,每人持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 小,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賭金,閒家輸則所押注賭 金歸莊家所有,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名閒家同 論輸贏,押注金額由莊家決定,每局每輸贏1萬元,唐世樺 可獲得抽頭金300元,而藉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凌晨4時5 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于權、劉善緣、王敏蓮 、邱建濱、鄭俊瑞、王人傑、欒維豪、黃琛富、蘇俊豪、黃 建壹、黃士華、許富智、高譽泰、錢冠宇、崔朝明、林軍綾 、陳建誌、廖善、吳蘭君、蔡志強、黃志雲、陸秀宜、吳炳 輝、李慧敏、吳澤琼、于郭麗菊、尤桂杏、黃建泰、黃鐘逸 、史歷緯、許橙祥、黃文欣、洪建城、邱鴻如、陳世佳、林 翊慧、林家瑜、朱秀美、謝秋華、蔡戊戍、張昭得、許舜華 、黃文城、林姿蓉、尤嘉彬、王儉、莊佳妡、王俊隆、趙于 豪、馮明和、余炯勳、吳富美、朱建昌、吳周筱芬、陳信志 、葉松清等賭客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世樺、張竟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林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 場賭客趙于權、劉善緣、王敏蓮、邱建濱、鄭俊瑞、王人傑 、欒維豪、黃琛富、蘇俊豪、黃建壹、黃士華、許富智、高 譽泰、錢冠宇、崔朝明、林軍綾、陳建誌、廖善、吳蘭君、 蔡志強、黃志雲、陸秀宜、吳炳輝、李慧敏、吳澤琼、于郭 麗菊、尤桂杏、黃建泰、黃鐘逸、史歷緯、許橙祥、黃文欣 、洪建城、邱鴻如、陳世佳、林翊慧、林家瑜、朱秀美、謝 秋華、蔡戊戍、張昭得、許舜華、黃文城、林姿蓉、尤嘉彬 、王儉、莊佳妡、王俊隆、趙于豪、馮明和、余炯勳、吳富 美、朱建昌、吳周筱芬、陳信志及葉松清於警詢時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查獲現場人員名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33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世樺、張竟瑋、林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渠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唐世樺、張竟瑋、林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賭博,招攬不特定 多數賭客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唐世樺、張竟瑋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林昕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本案
賭場經營時間、規模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 各自參與分工情節、素行,參以被告林昕前有圖利聚眾賭博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被告唐世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62頁);被告 張竟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54頁);被告林 昕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 、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見審易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唐世樺所有且供本案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唐世 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唐世樺經營賭場抽成獲得 之抽頭金,業據被告唐世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 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唐世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唐世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張竟瑋、林昕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實施本案犯罪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賭資20萬1,600元,為在場賭客所有, 與被告3人均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膠質天九牌1副 2 夾子1批 3 骰子1批 4 橡皮筋1批 5 紅包袋1批 6 號碼牌1批 7 押寶盒1個 8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 9 賭資20萬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