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吳玉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吳玉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轟松」更 正為「黑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吳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至8「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 ,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陳忠訓,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並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 憂鬱症並持續治療(偵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 編號1 至8 「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全部共計500 元),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取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義美紅豆牛奶冰1支 2 芒果牛奶冰1支 3 珍珠奶茶布丁冰棒1支 4 伯朗咖啡4罐 5 黑松加鹽沙士2罐 6 瑞穗鮮奶1瓶 7 瑞穗麥芽牛奶1瓶 8 日本寬版葡糖軟糖2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蘇吳玉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吳玉玫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 商店中和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美紅豆牛奶冰1支、芒果牛奶 冰1支、珍珠奶茶布丁冰棒1支、伯朗咖啡4罐、轟松加鹽沙 士2罐、瑞穗鮮奶1瓶、瑞穗麥芽牛奶1瓶、日本寬版葡糖軟 糖2包,放置於自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後,未結帳即騎車離去 ,嗣陳忠訓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忠訓、證人曹萍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