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4號
CTDM,112,簡,52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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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成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4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 分館,因不滿張雅晴示意其戴上口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張雅晴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 貶損張雅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謝志成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雅晴做出 比中指手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 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 當之。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俗稱「三 字經」或「一字經」之肢體化言語,此與口出穢語均同有侮 辱他人之意,自足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圖書館內,朝告訴人豎起中指,自該 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開方式 妨害告訴人名譽,實不足取;惟念被吿除本案外,尚無因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 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情;兼衡自述碩士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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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