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任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任鴻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旋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張瑄芸,假冒為其大孫子,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 佯稱:做生意需借錢云云,致張瑄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 1月6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洪薏庭(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3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葉麗雲,假冒其為外甥「葉長賢」,並要求加為LINE 好友後,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葉麗雲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11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游貽安(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追加起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㈢嗣張瑄芸、葉麗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任鴻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瑄芸、葉麗雲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9年12 月29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232號函、111年2月22日高一服字 第1110000022號、111年6月29日高一服字第1110000088號函 附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 紀錄、告訴人張瑄芸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麗雲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職務報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張瑄芸、葉麗雲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惟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及告 訴人等所匯入款項均因及時圈存止扣而未被領走,其中告訴 人葉麗雲所匯入款項業由金融機構匯還,損失已受控制,此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而 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至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 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 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