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奉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奉寶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奉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許,因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尖山段1239之1地號)土地有雜草,竟基於放火燒 燬自已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小瓦斯桶接燃燒器引火點 燃上開土地雜草,致使雜草燃燒後,火勢延燒至阿公店自行 車步道旁(尖山段1238之1地號處,聲請意旨誤載為1239之1 地號,應予更正),並產生大量煙霧,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始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本案放火犯行(本院卷第73至75 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阿公店水庫駐 衛警李坤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空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本案被告放火地點並非尖山段1239之1地號土地,而係在同 為被告所有之尖山段1237之2地號土地等語,惟查,當日到 場處理員警所攜密錄器攝得本案火勢地點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大門內水泥地盡頭不遠處,距離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之放火地點尖山段1239之1地號較為接近,與被告及辯護人 審理時所稱之放火地點尖山段1237之2地號土地明顯距離不 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4月24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1271217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 器畫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7頁),堪認被告放火地點 應為尖山段1239-1地號土地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
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 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281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上述放火行為,使其土地上雜草受燒燻黑 情形嚴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7至31頁),顯已 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又被告放火引燃雜草後,火勢 沿燒至尖山段1238-1地號處水庫用地,並已接近民眾可往來 使用之自行車道,業據證人李坤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而觀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放火 之土地上有大片雜草,一旦引燃極易延燒,且火勢難以控制 ,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因迅速燃燒而延燒至其他土地波及往來 行人,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是被告放火行為已有發生致令他 人財產延燒實害之高度概然性,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雜草,致生公共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末期腎衰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現已72歲,年事已高,並患有末 期腎衰竭,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小瓦斯桶1支,並未扣案,又該物 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 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