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
陳水發
曾志明
曾駿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5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駿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發與陳葦為父子關係,曾志明、曾駿青則係兄弟關係, 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陳葦、陳水發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庭院,與陳葦發生口 角衝突,曾志明、陳葦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葦持鋁棒 毆打曾志明,並以嘴咬曾志明手指,曾志明則徒手與陳葦拉 扯扭打,陳水發聞聲自上開住處屋內出來察看,見狀乃上前 勸架而遭曾志明出拳毆打其臉部後,陳水發竟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木棍毆打曾志明身體,曾志明即搶下陳水發之木棍 ,朝陳水發頭臉部毆打,陳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 擦傷及左眼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陳水發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5公分);曾志明則受有右手 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左側頭皮血腫併擦挫傷 等傷害。
㈡曾駿青(原名曾志賢,於111年5月10日改名)於110年11月17 日15時許,因細故與陳葦發生口角,乃於同日15時10分許, 持伸縮棍前往陳葦上開住處鐵門前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葦,足以貶 損陳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葦、陳水發、曾志明、曾駿青對上揭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陳葦、陳水發、曾志明、證人即曾 駿青之母周麗英證述相符,並有蒐證影像擷取圖片、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譯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世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葦、陳水發、曾志明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曾駿青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曾志明毆打告訴人陳 葦、陳水發成傷,雖身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然衡 以時空密接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志明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個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葦、陳水發、曾志 明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爭執即以上開方式互 毆,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曾駿青與告訴人陳葦縱有細故糾 紛,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葦,而損害告訴人 陳葦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亦有 不該;另審酌被告陳葦、陳水發、曾志明、曾駿青犯後固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陳葦、陳水發因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 解,此經被告陳葦、陳水發供述明確;兼衡被告陳葦自陳二 專畢業、目前自家開工作室、收入不固定、被告陳水發自陳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曾志明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曾駿 青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電信業、月收約4萬多元,及被 告陳葦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陳葦、陳水發、曾志明所持用以傷害使用之鋁棒、 木棍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