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7號
CTDM,112,簡,237,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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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富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富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8月12日19 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旗警 1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6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 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 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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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