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0號
CTDM,112,簡,220,202305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延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延庭自網際網路看見威爾數位通訊行刊登收購手機廣告,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廣告所留電話與威爾數位通訊行南 區店長蘇麗玉聯繫,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涉後,吳延庭即冒用友人蕭紹 軒名義,在附表所示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上偽造「蕭紹軒」 之署名2枚、指印4枚(聲請意旨誤載為署名、指印各1枚, 應予更正)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蘇麗玉行使,足生損害 於蕭紹軒及威爾數位通訊行手機收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 向蘇麗玉佯稱:願向電信門市申辦iPhone14-256G型號手機 以換取現金,惟辦理該型號手機之電信方案需先向門市繳交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手機貼款費等語,致蘇麗玉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嗣吳延庭未依約辦理手機且失去 聯繫,蘇麗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延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蕭紹軒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呂若蓁于筠穎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並有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 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 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查被告於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上偽造「蕭紹軒」簽 名及手印,係以「蕭紹軒」身分表示同意依該收購切結書內 容履行,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文書交付蘇麗玉而 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蕭紹軒及威爾數位通訊行手機收購 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蕭紹軒」署押是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行使偽 造私文書並詐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1萬4,000元,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誠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均如前述, 堪認其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量」 欄偽造「蕭紹軒」署名2枚、指印4枚,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至偽造之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取得之1萬4,000元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另行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前已 述及,本院考量上開和解金額已與被吿犯罪所得相當,認倘 就該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 「商品賣方」欄位 署名、指印各1枚 2 「手印」欄位 指印1枚 3 「新臺幣7000元」欄位 指印1枚 4 「立切結書人(乙方)」欄位 署名、指印各1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