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55號
CTDM,112,簡,125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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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榮鴻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素不相識之王佩菁突向其索要金錢並發生口角爭執 ,且遭王佩菁持水桶丟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王 佩菁,致王佩菁因此頭暈、頭痛、想吐,並受有左臉腫痛挫 傷、左前額瘀腫挫傷、頭部外傷,以及右側前臂瘀腫挫傷等 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菁於警詢,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卓 清標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 院111年10月31日健仁字第11100003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㈡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勢乙節,雖 有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此係因告訴人案發後到院 就醫時,有頭暈、頭痛、想吐等症狀,醫院方為此診斷並記 載於診斷證明書,此有健仁醫院111年10月31日健仁字第111 0000377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由於「疑似」腦震盪此 一記載不甚明確,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即於犯罪事實欄直接記 載告訴人之上開頭暈等具體症狀,以特定告訴人之傷勢;復 因本院之認定與起訴書並無不同,僅係改以特定之具體症狀 描述傷勢,自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在行為 前,突遭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索要金錢,甚至先遭告訴人以水 桶丟擲,被告因此一時情緒失控,其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再 酌以本件告訴人已不知去向0○○○○○○○○○○○○○○○,其於警詢所 陳報之地址現亦查無此人,詳訴卷第55-59頁之送達證書及 全戶戶籍資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未到庭(詳偵卷 第23頁及訴卷第65頁之報到單),使本院無從為被告安排調 解程序,方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另參諸告 訴人本件傷勢之嚴重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因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受雇從事污水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 元,已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訴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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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