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88號
CTDM,112,簡,1188,202305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芸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芸禾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 2樓「岡山樂購廣場」遊戲區,見機台上放置綠色網袋內有 綠色皮包1只(係邱子碩所有且稍早遺忘該處,下稱前開皮 包)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 占犯意,逕以徒手拿取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 侵占入己既遂。嗣邱子碩返回該處找尋上述綠色網袋發現前 開皮包內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邱子碩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侵 占現金「3000元」,然依告訴人警詢明確證述前開皮夾內遺 失現金係千元鈔及佰元鈔各3張、共3300元等語甚詳(警卷 第8頁),憑此堪信被告侵占現金數額應係3300元為當,遂 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但與犯罪事實欄記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情不符 ,又兩者本屬同條項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 本院更正審認。
 ㈡其次,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 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 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 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 據被告及證人楊燦璠(即被告配偶)警詢均稱被告罹患重度 憂鬱症,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警卷第73頁),然參以 憂鬱症固為精神疾病之一種,但依其病徵客觀上究非必然影 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再佐以告訴人係將前開皮包放在綠色網袋內,且依 告訴人證述暨卷附照片(警卷第21頁)所示,可知該網袋與 前開皮包內尚有其他物品,而被告係單獨取出前開皮包並拿 取其中現金,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 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循法定途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 起意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又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侵占現金3300元係實施本件犯 行之不法所得,迄今既未扣案,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 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