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80號
CTDM,112,簡,11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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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度高粱酒壹瓶及58度高粱酒壹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尚讚門市」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38度 高粱酒300ML」、「58度高粱酒300ML」各1瓶(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510元)並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得手,未結帳即 離去。嗣店長曾秉紳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影 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秉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多樣物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



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510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38度高粱酒300ML」、「58度高粱酒300ML」各 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吿於警詢時並陳稱該等商品已飲用 完畢等語(警卷第5頁),顯無法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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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