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其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殷郡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 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 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 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 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明細 以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145元,其中固有部分物 品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 計30,000元乙事,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 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鄭秋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0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殷郡有 限公司(下稱殷郡公司)開設之「814百貨生鮮超商」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雞肉切盤、豬小排各1盤、Airwaves 口香糖2包(皆已食用完畢)及資生堂乳液、潘婷洗髮精、 百齡漱口水各1罐、澎湖干貝醬1瓶、黑糖1包(未開封已發 還,之後因和解乃又交予鄭秋月)得手,將之藏放在隨身提 袋、外套、外套口袋、褲子口袋內,僅就其他商品饅頭1盤 、金針菇1包結帳後離開。嗣該超商收銀班長呂苑澂於整理 貨架排面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獲 悉上情,乃報請警方處理,為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30分 許,命鄭秋月交出資生堂乳液、潘婷洗髮精、百齡漱口水各 1罐、澎湖干貝醬1瓶、黑糖1包等物(均未開封,已發還殷 郡公司,之後因雙方和解,殷郡公司乃又交予鄭秋月)。二、案經殷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秋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呂苑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及店內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9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殷郡公司達成和解,並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 書1份在卷,爰不另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