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皓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欲由友人葉孟璋騎車搭載 至高雄市岡山區,但無安全帽可供配戴,又於同日20時44分 許在梓官區中崙路市○巷00號前騎樓,見停放該址車號0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腳踏板上放有深藍色4分之3式安 全帽1頂(係蔡志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下稱前開 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 手竊取該安全帽既遂供己使用,隨後20時51分在同區民權街 、中崙路口與葉孟璋見面並偕同騎乘機車離去,事後則將前 開安全帽棄置不詳地點。嗣蔡志晟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拿取前開安全帽供己配戴、隨後棄 置不詳地點之情,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知道朋友機車 停在該處,以為是朋友的安全帽,就在那邊拿一頂安全帽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欲由葉孟璋騎車搭載至高雄市岡山 區,但無安全帽可供配戴,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梓官區中崙 路市○巷00號前騎樓逕自拿取前開安全帽供己使用,隨後20 時51分在同區民權街、中崙路口與葉孟璋見面並偕同騎乘機 車離去,事後將該安全帽棄置不詳地點等情,業經證人蔡志 晟、葉孟璋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警詢坦認不諱,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在騎樓椅子上拿取前開安全帽云 云(警卷第9頁),然依證人蔡志晟證述前開安全帽原本放 在甲車腳踏板上等語(同卷第14頁),此情核與一般機車騎 士使用習慣大致相符,又觀乎案發現場照片未見有何椅子( 同卷第31頁),憑此堪認被告係在甲車腳踏板拿取前開安全
帽屬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始終未具體供稱所稱「友人」究係 何人以供查證,自難逕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本院審酌安全帽 原放置甲車腳踏板處,客觀上足認係他人支配管領之物;而 被告與蔡志晟素昧平生,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先在中崙路市場巷附近走動,步行經過案發地點(即市○ 巷00號)後,旋即折返該址拿取前開安全帽,足見應係隨機 拿取;再依其自承安全帽使用後即丟棄不詳地點,亦與一般 借用他人物品事後歸還之情不符,綜此堪信被告應係未經他 人同意任意竊取前開安全帽無訛,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且另涉多 多起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由檢察官偵查在案,素行不 佳,又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審酌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自述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前開安全帽業據 其自述事後隨手丟棄路邊(警卷第9頁)且迄今未能尋獲, 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