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33號
CTDM,112,簡,113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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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蓮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愛國超市德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長吳惠 蟬管領、放置在架上海苔2包、薑母茶1盒(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20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離去。嗣吳惠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惠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多樣物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海苔2包、薑母茶1盒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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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