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1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419400號鑑定書」;同 欄所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戡察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尋獲 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蓋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所竊之上開小貨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黃訢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稍獲填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蓋如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蓋如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時48分許,騎乘向友人商借的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937-PPC號車牌),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加昌路18巷巷口之際,發現黃訢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且其車門並 未上鎖,蓋如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再利用車上之鑰匙 將車子啟動,隨即將該車駛離該停車處,得手該自用小貨車 。
二、案經黃訢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蓋如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訢如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另有楠梓區加昌路18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可參,另被告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里活動中心附 近棄車,此有沿路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且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戡察報告等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蓋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