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麗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麗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致令 不堪使用」補充為「致上開水管碎裂而損壞該水管」;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郭沛綺陳報之水管毀損及修復照片5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自告訴人郭沛綺提出之上開水管損毀照片以觀,可見上開水 管因遭被告宋麗月敲毀,使其部分管路碎裂而無法使用,依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毀壞上開水管之部分物理形體, 使其喪失通常可利用之機能,而該當於損壞上開水管之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木棍1支 雖係為被告持之以毀損本案物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如前 ,然上開木棍既未扣案,其形貌及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宋麗月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麗月與郭沛綺毗鄰而居,雙方相處不睦,詎宋麗月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頂樓,持木棍敲毀隔壁住戶即高雄市 ○○區○○街00號郭沛綺之住處屋頂水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郭沛綺。嗣經郭沛綺聽聞異聲,上樓查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郭沛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沛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6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