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購買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1包」 補充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而被告李亮穎未經許可,亦無正當理由而持有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毒品 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 之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乾燥大麻花1包(送驗淨重1.9723公克、驗餘淨重1.9 45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20100164號鑑驗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經檢驗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然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尚 無須諭知沒收,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之 。又扣案之K盤1個,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
被 告 李亮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穎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帝國舞廳」,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購買將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1包(送驗淨重1.9723公克、驗餘淨重1.9452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持有。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9 日12時50分許,前往李亮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3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包、K盤1個,當場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100164號) 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花1包(送驗淨重1.9723公克、 驗餘淨重1.94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