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8號、第722號、第776號
第
第
第
原 告 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炯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原 告 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欽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原 告 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
代 表 人 林許美華
原 告 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銘朝(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原 告 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萬進(董事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原 告 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德基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恢宏(董事長)
原 告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隆(董事)
原 告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中富(董事長)
原 告 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龍(董事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原 告 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敏(董事長)
原 告 彤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敏(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蒨儀律師
許修豪律師
原 告 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澄朗(董事)
原 告 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得喜(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春律師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澄清(董事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
許修豪律師
原 告 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君華(董事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原 告 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如桂(董事長)
原 告 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林金鳳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萍律師
楊久弘律師
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厚魁(董事長)
原 告 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華宗(董事長)
原 告 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大選(董事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江珊如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
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533號、93年1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
093788號、93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955號、93年1月6日院
臺訴字第092009400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3
年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38號、93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
0093634號、第0000000000號、93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0
83號、93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434號、93年3月9日院臺
訴字第0930082353號、93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505號、93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臺北市之瓦斯行業者於民國(西元除外,下同)89年8月間 向被告檢舉,以其向桃園以北21家分裝場洽詢委託瓦斯分裝 及運輸事宜(即欲向瓦斯分裝場提氣),卻未獲任何一家業 者應允,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分裝業者涉有聯合壟斷及抵制等 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基隆市及臺北縣市之莒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莒隆公司)、原告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 下稱安祥分裝處)、原告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韜 公司)、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 公司)、原告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原 告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原告集大分裝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大公司)、原告同達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山盟公司)、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 )、原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公司)所屬 樹林場、原告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 公司)、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公司)、原告 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原告彤達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原告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達公司)、長成石油氣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成公司),及桃園新竹地區之原告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 司(下稱日華公司)、原告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和公司)、原告德基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基泰公司)、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 、原告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原告萬隆液化 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 所屬桃園場、原告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揚公 司)、原告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瓦斯公司)、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原告聯億 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原告六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統公司)、力詮氣體有限公司(下稱 力詮公司)、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等30 家分裝場業者(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與桃園場以北誼興 業公司為主體),為同一特定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 業,而臺北縣之原告同達興公司、原告彤達公司及台液公司 之負責人皆為李敏,而李敏與其他同業間互相持股,復因原 告寧揚公司李文政(屬桃園地區)與原告高興公司(屬臺北 縣市及基隆地區)高河炎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共同設有聯名 帳戶,經費分別來自北管會及桃管會,作為二區域業者間協 商聚會所需費用之支應,及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設立聯名帳 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係由基隆、臺北地區分裝場業者設立 之聯名帳戶所補貼,以避免桃園地區同業越區競爭,應屬同 一市場並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88年3月底,臺北縣市 及基隆地區莒隆公司、原告安祥分裝處、原告六韜公司、陽 明山公司、原告台和公司、原告高興公司、原告集大公司、 原告同達興公司、山盟公司、聯瑞公司、原告北桃公司及原 告星海公司等12家分裝場業者成立所謂「瓦斯分裝同業互助 會」,並訂有「瓦斯分裝同業互助會辦法」,88年4月底桃 園地區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德基 泰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合發公司、大岡瓦斯行及李文 政等8家分裝場業者簽立「集資籌設儲存場所及驗瓶廠草約 」,88年5月起開始繳費,經調查基隆市、臺北縣市及桃園 、新竹地區之瓦斯行、分裝場、經銷商及有關金融單位等相 關關係人,對分裝場業者自稱「互助會」或「集資籌設」之 組織均係以「聯管會」、「北管會」、「桃管會」相稱,因 此所謂「互助會」或「集資籌設」之組織應即為「北管會」 及「桃管會」。88年5月24日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分裝場業 者以原告高興公司高河炎名義開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活儲聯
名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下稱華銀北新分行000000-0聯名 帳戶),為高河炎與黃煌林或林海雄兩者之一方能取款之聯 名帳戶,各分裝場業者每月定額將繳交款項存入該聯名帳戶 後,再匯入集大公司葉林金鳳88年7月29日在臺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開立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一信營業部活儲000000-0帳戶),而後資金流向各相關分裝 業者之帳戶,則係透過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支存帳戶000000-0帳號(下稱一信營業部支存000000-0帳 戶)開立票據交付;88年5月6日桃園地區8家分裝場業者以 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榮星公司代表人張有仁、原告德基泰 公司謝國清3人名義開立亞太銀行南崁分行聯名帳戶0000-00 -000000-0帳號(下稱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及李文政 名義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聯名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李 文政,但取款印鑑需李文政、謝國清、張有仁3人印鑑,下 稱華南平鎮分行41990帳戶)。原告寧揚公司李文政與原告 高興公司高河炎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開立聯名帳戶0000-00- 000000-0帳號(下稱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原告寧揚公 司李文政個人尚於亞太銀行南崁分行開立3個活儲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帳號(以下分別簡稱亞太南崁分行61-0、61-1、61-2)。 桃管會成員除原告德基泰公司外,於89年12月之前,各繳交 款項均存入亞太南崁分行000000-0聯名帳戶中,89年12月之 後則轉繳入亞太南崁分行61-0及61-1兩帳戶,原告德基泰公 司則自承已有繳交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原告寧揚公 司李文政作為設置驗瓶廠及儲存場所,另原告北部瓦斯公司 、原告聯億公司及原告鴻奇公司亦有資金存入桃管會聯名帳 戶內,原告日華公司每月同時繳交282,200元及273,700元, 2筆聯名帳戶資金中之1筆則係掛名代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 桃園場繳交。前述分裝場業者繳入聯名帳戶之資金應係「維 持市場安定保證金」。北管會聯名帳戶中,由桃管會之原告 寧揚公司李文政借支金額達1200萬元,其借支次數之頻繁、 借支金額呈現有個位數字而非整數,且均匯入桃管會於亞太 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相關資金又多流向家用桶裝 瓦斯營業規模較小並兼售工業用氣之福崗公司、原告萬隆公 司及榮星公司等3家公司,足認李文政所謂借支,應係北管 會對桃管會所進行之補貼。北管會高河炎與桃管會李文政2 人,由各該會出資150萬元,共同設立亞太南崁分行000000- 0之聯名帳戶,係作為2個聯管會間發生互搶瓦斯行客戶時, 合意為限制不為越區競爭,聚餐協調之用。北管會各業者雖 稱渠等繳交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之捐款金額多寡
係由各業者依財務狀況自行決定,事先未就分攤繳交金額為 協議云云,惟各業者合計繳交總額為225萬元,參以相關金 融單位資料發現,該筆款項雖由葉林金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活儲帳戶1次支付,但資金來自高河炎等於華南銀行北 新分行聯名帳戶,顯見該225萬元款項原即合意由北管會支 付及聯名帳戶係由各業者設立之事實。依原告同達興公司所 稱,該分裝場係以每月繳交「互助金」之款項打75折作為捐 款「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數額,徵諸各該業者認繳「 互助金」(即「安定市場保證金」)及「液化石油氣安全管 理基金」認捐金額確呈一定之比率關係,且與各業者營業規 模大小一致,顯見各業者合意依營業規模大小繳交「保證金 」後,再合意依前述比率繳交捐款金額。又依液化石油氣安 全管理基金籌備會第2次會議決議,各分裝場原本每家應贊 助10萬元,惟原告寧揚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 、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合發公司、榮星公司、原告萬隆公 司、福崗公司、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及原告北 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等11家業者認繳金額恰巧與北管會同 為225萬元,且該筆款項雖由原告寧揚公司之亞太南崁分行0 00000-0聯名帳戶支付,但資金係來自亞太南崁分行000000- 0聯名帳戶於89年4月15日提領之同額現金,應有就如何攤繳 事宜進行合意,亦非所稱為集資籌設儲存場及驗瓶場之用。 另經所提供資料統計:北管會各成員除原告同達興公司提供 不完整資料致無從核計、莒隆公司資料有誤、原告集大公司 只提供89年3月以後資料、原告星海公司89年初正式營業外 ,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陽明山公司、原告六韜公 司、原告安祥分裝處、中鼎公司、聯瑞公司、原告台和公司 、山盟公司、原告北桃公司、原告高興公司等10家業者在88 年4月、5月間配合互助會之成立,將運裝費用由1至2元多均 調高至3元以上;再經統計桃園地區分裝場業者所造報之運 裝價格資料顯示(除原告鴻奇公司、原告德基泰公司、原告 聯億公司、榮星公司及力詮公司等5家業者或因當時未成立 ,或因故或藉故未提供當時運裝價格資料外),88年4月間 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 桃園場、原告桃和公司、福崗公司、原告合發公司等6家業 者之運裝價格,均由1至2元不等同時調高至3.4元或3.5元不 等(含保險費0.07元),原告萬隆公司則由3元同時調漲至4 元,原告日華公司一直維持在3.5元,原告六統公司則自承 其多家瓦斯行客戶在88年4月前之運裝費用為1.835元,自4 月起即均調高至3.645元,足認桃園、新竹地區分裝業者於8 8年4月間,在無成本上揚及供需失調因素下,一致性調漲運
裝價格。又為利於運裝費用之維持及收取,北管會成員於其 瓦斯行客戶發生互搶客戶糾紛或殺價擾亂市場時,均會派員 出席調處及出資協助;且各分裝場業者對瓦斯行之提氣來源 均予指定及限制,若欲變更需經北管會成員間之同意,有部 分瓦斯行在分裝場相互協議下,被迫交換提氣對象之情形; 臺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各分裝場間,在自然競爭市場狀態下, 處於水平競爭關係,當無將儲存證明免費提供或租借他人可 能,北管會成員間普遍存有相互提供儲存證明情形,如於基 隆地區具有瓦斯行客戶之4家分裝場(原告安祥分裝處、莒 隆公司、台和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於90年 10月間協議由唯一取得儲存場所合法展延之原告安祥分裝處 ,出具證明予當時未能取得展期證明之其他3家分裝場所屬 瓦斯行客戶,其他分裝場間相互支援提供儲存場所之情形比 比皆是,並據此分配交易對象,顯見北管會共同穩定巿場競 爭、限制瓦斯行提氣自由之合意,及就瓦斯行客戶為分配及 僵固之事實。而桃管會鑒於原告萬隆公司、福崗公司及榮星 公司之灌氣數量小,為彌補互不搶客戶以維持市場之穩定, 予以按月補貼至90年12月,其中原告萬隆公司在88年7月起 曾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搶得新崙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崙公司)之客戶,若原告萬隆公司確係基於競爭而為之,應 亦會針對桃園及新竹地區所有分裝場而為,然卻不見其以相 同低價搶取臨近之桃園地區其它分裝場之客戶,及與新崙公 司同樣位於新竹縣之原告六統公司之客戶。擁有甚多儲存證 明可核發之原告桃和公司,在90年之前即有免費提供予其他 同業使用之情形,原告聯億公司即曾有提供儲存證明供原告 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桃園場使用之事實,力詮公司、原告萬隆 公司、原告桃和公司、榮星公司、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合發 公司、原告集大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原告 北部瓦斯公司等亦有相互支援儲存證明之事實,足認桃園縣 所有分裝場有就桃園縣內所有瓦斯行之儲存證明為分配,以 達成限制交易對象及不為競爭之情事。89年5月間原告德基 泰公司發生工安事故後,原告德基泰公司即迅速安排所屬客 戶自翌日起改至原告寧揚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原告鴻 奇公司、原告日華公司、原告桃和公司、原告聯億公司等6 家分裝場提氣,並以原先之運裝價格供客戶選擇較近之分裝 場提氣,而所有改至其他分裝場提氣之瓦斯行仍須將氣款交 予原告德基泰公司,再由原告德基泰公司支付分裝費予支援 代灌之分裝場,使原告德基泰公司形同仍能正常維持營運, 而其他未支援代灌之分裝場亦未見機搶其客戶。再從同業支 援原告德基泰公司代灌期滿,有瓦斯行客戶欲以先前之提氣
條件續留在支援代灌之原告桃和公司繼續提氣時,卻遭原告 桃和公司以調高價格為由變相拒絕,足證桃園地區分裝場業 者有就互不競爭及相互支援限制交易對象為合意。又桃園、 新竹地區13家分裝場業者均有赴各區域協調瓦斯市場不為競 爭,而各分裝場除新設立時有爭取客戶或獲分配客戶而稍有 異動之情形外,完全未有爭取客戶之動作,甚至尚有拒絕非 所屬瓦斯行客戶提氣之情事,市場遭聯合壟斷之情事十分嚴 重等情。被告因認北管會及桃管會涵蓋基隆、臺北縣市、桃 園、新竹縣市,除新崙公司外之所有分裝場業者,總灌氣量 超過90%,該等30家分裝場業者藉成立組織方式運作,合意 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 制瓦斯行交易對象等,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 售之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29日公處字第092073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莒隆公司、陽明山公司、山盟公司 、聯瑞公司、中鼎公司、長成公司、福崗公司、力詮公司、 榮星公司及原告計30家分裝業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各處罰鍰如附表1所示。原告21 家分裝業者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 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㈠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2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533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六統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955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安祥分裝處及聯億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788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星海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920094004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88,864元暨自附表2所示之時間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桃和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德基泰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34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合發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原告萬隆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638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㈨原告鴻奇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原告同達興公司及彤達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083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日華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434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其中業經提示付款 者,返還與票面等額之現金,暨自各該支票付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寧揚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353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其中業經提示付款 者,返還與票面等額之現金,暨自各該支票付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505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北桃公司、六韜公司、集大公司、台和公司、高興公司 及聯達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93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972號訴願決定暨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違規事實部分:
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主張: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其 客觀要素須該合意之目的,係在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倘事業間合意內容並不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自與所謂 聯合行為無涉。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雖參加原處分所稱「 桃管會」,並偶與若干同業聚會,惟該會僅係瓦斯分裝 場同業所組成之聯誼會,早於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尚未設 立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 應處時代即已成立,且同業間偶有聚餐亦係長期以來之 聯誼習慣,為各行業普遍常見之現象,其目的非在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況原處分未說明究於何時何地之何次餐 會,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那些業者達成如何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合意。
⑵至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繳納20萬元係應內政部消防署之要 求,協助及配合政府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問題,而捐助 籌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會之用 ,此為被告查證屬實(參原處分第67頁),該基金會嗣 因故未能籌設成功,前述捐助金額已退還原告北部瓦斯 公司。無論各相關業者就各自捐助金額如何協議分擔、 是否透過聯誼會(即原處分所稱桃管會)統一支出,其 目的與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無涉,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聯合行為之要件。
⑶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調漲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係為反應成 本之結果,並非基於與其他同業協議所致。原告北部瓦 斯公司身兼經銷商及分裝場之業務,因交易競爭關係, 對其他同業之價格調整極為敏感,且原告北部瓦斯公司 之價格變化亦甚受其他同業之關注。而一般瓦斯行均在
數家不同之分裝場提氣交易,此為被告查證屬實,任一 分裝場之價格異動,透過瓦斯行之告知及比較,均可為 其他同業所知悉,若為競爭而跟進調整價格,亦是市場 機制運作之自然現象,例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 公司)屢屢同步或先後跟進調漲油價,日期及調幅亦皆 一致,惟被告均未認定屬聯合行為而加以處分。被告認 定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另二經銷商即原告北誼興業公司 及原告寧揚公司,在88年7月1日當日中油公司牌價並未 異動之情形下,同時將經銷價格由每公斤10.335元調為 9.93元,確屬彼此價格合意之行為(參原處分書第97頁 )。惟倘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與其他業者有聯合情事,衡 諸常情,應係聯合調漲價格或至少在成本已降低(如中 油公司調降牌價)之情形下,彼此聯合維持售價於不墜 ,故前述降價顯係彼此競爭,在部分業者降價後,跟進 調整自己售價之結果。被告未具體查證說明原告北部瓦 斯公司與其他業者在何時何地就產品售價之調整有任何 合意,又漠視市場競爭機制之方式,其僅憑調整之日期 及幅度,逕認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調價必然是因聯合行 為所致,實有違誤。
⑷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從未與其他同業合意互不搶客戶,或 限制瓦斯行之提氣自由。倘新客戶欲至原告北部瓦斯公 司灌裝,只要原告北部瓦斯公司產能許可,且客戶信用 良好,並不會拒絕。但因原告北部瓦斯公司身兼經銷商 (大氣)及分裝場(小氣)之業務,就分裝場業務部分 ,係售氣予瓦斯行而與其他分裝場處於競爭關係,但就 經銷業務而言,則是售予分裝場而為分裝場供應商之地 位。故在決定是否售氣予瓦斯行時,亦會基於上述公司 業務定位作全盤利益得失之考量,惟從無任一家分裝場 欲向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提氣,而為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所 拒絕。綜上,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對業務之接受與否,全 係自身之政策決定,非如原處分所稱與同業有不搶客戶 不為競爭之合意所致。
⑸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向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所屬樹林場借用 儲氣證明,係因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及 管理作業須知第4條之4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 設置位置與使用者商號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內;但跨越轄區者,其距離不得超過20公里。」原告北 部瓦斯公司之儲氣場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以20公里範 圍而言,臺北市大概僅能及於重慶北路一帶,原告北部
瓦斯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分公司即不能以自有之 儲氣證明開立營業發票,故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始向原告 北誼興業公司商借,而該公司基於同業情誼亦同意暫借 使用。縱原告北部瓦斯公司未能順利借得任何合格之儲 氣證明,只要將分公司之地址遷至前述20公里範圍內, 即可自有儲氣證明順利營業,不致發生無法營運情形, 故不因此排除原告北部瓦斯公司之競爭。被告未詳為剖 析前述利害關係,逕認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出借其儲氣證 明予原告北部瓦斯公司,必係出於聯合行為之故,顯悖 於實情。
⑹原告北部瓦斯公司雖係於83年9月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惟直迄86年12月間取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 前,皆係在作建廠及相關營運之準備,嗣至86年12月間 取得上開合格證後,始自次年即87年開始正式營業,此 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可證明取得時間,及 83年至86年4個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原告北部 瓦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中 「營業收入」乙項,均記載為「0」,即可得證。 ⑺人民之請願陳情,乃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並 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明文,行政院亦制定「行政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作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之依據。被告逕以瓦斯分裝場業者合意 聯名向其請願乙事,作為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成立之理由 之一(參原處分第122頁),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⒉原告六統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六統公司於接獲處分前,從未接獲被告通知陳述意 見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被告以原告六統公司員工 范振隆之證詞作為該公司之意見陳述,惟范振隆並非原 告六統公司之代表人或授權代表向被告陳述之人,其係 經被告以91年6月26日公貳字第O91OOO5964號函明確要 求指派向被告說明,且於函中註明「被指派人請務必親 自到會,本案本會不接受委託出席」等語,並指示范振 隆準備相關案件資料。范振隆雖為原告六統公司之董事 ,惟其於88年4月被告主張漲價期間係擔任原告六統公 司之監察人,並非執行董事,未參予原告六統公司業務 之執行,亦非原告六統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獲授權以原 告六統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陳述,自難認原告六統公司 於本件處分前已依法獲得說明之機會,范振隆之陳述有 無證據力,亦有可議。是被告於本件調查程序上,顯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被
告雖以,91年1月23日公貳字第0910000772號函,要求 原告六統公司指派陳永填向被告說明,其調查內容主要 係確認陳永填於本件聯合調漲期間是否曾代表原告六統 公司與其他業者達成協議,故該次說明顯屬證據事實調 查,非要求原告六統公司提出說明陳述;且被告以陳永 填於調查時供稱:「六統籌建階段至86年間是我和吳惠 次負責,之後直至88年7月間由范振隆負責」等語,再 以91年6月26日公貳字第0910005964號函傳詢范振隆向 被告說明,可證被告函請陳永填及范振隆提供資料向被 告說明,係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調查證據,而非 同法第104條給予相對人述意見之機會。
⑵原告六統公司與他事業間無任何合意行為,亦未藉成立 組織之方式,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故意或過失: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 定,行為人至少須與他事業間有合意之行為,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與他事業間並無合意之行為,對聯合行 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則不可據以處罰行為人。
②依其他原告、被處分人向被告供述,從未指稱原告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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