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50號
CTDM,112,簡,105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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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玩具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漢神巨蛋6 樓之玩具店」補充為「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設 置於漢神巨蛋6樓之玩具專櫃」;同欄第5行「得手後隨即離 去」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鼎美公司,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 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樂高玩具「LEGO 75341(曙光乍現)路克‧天行 者X-34陸行艇」1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 巨蛋6樓之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樂高「LEGO 75341 (曙光乍現)路克‧天行者X-34陸行艇」1盒(價值新臺幣8, 4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專櫃人員梁靜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樂高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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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