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啓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3日12時50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14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11117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117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被告除本案 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尚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 為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