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1號
CTDM,112,簡,100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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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母鍾傅新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告訴人丁○○之哥哥,2人為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 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 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事情,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



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但考量被告嗣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證人鍾傅新梅於本院之陳述, 本案之緣起是因爭產等情;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目前與母親、太 太及2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31頁),然考量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有努力彌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因認所宣告之刑仍需執行為當,故不宜 予以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3 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內,對丁○○恫稱:「我講的話一定會做到,我真的會拿刀子 殺,全部都會被我殺掉喔,來都沒關係,我1個人對他們3人 ,鍾富清來都沒關係」之危害生命、身體等語,丁○○聽聞後



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時、地陳稱「我講的話一定會做到,我真的會拿刀子殺,全部都會被我殺掉喔,來都沒關係,我1個人對他們3人,鍾富清來都沒關係」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才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鍾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唐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唐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當日錄影檔案暨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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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