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18號
CTDM,112,智簡,1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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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Sup Game Box 2.5" LCD SCREEN」 且外觀類似任天堂Game Boy的遊戲機一台(下稱本案遊戲機 ),然甲○○明知本案遊戲機所搭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 體侵害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遊戲程 式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重製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任天 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且本案遊戲機內之程式所呈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均 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 商標權,且均指定使用於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現仍於 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 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公開陳列之犯 意,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6日間之某日迄至111年9月1 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不知 情的莊雨澄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內,將本案遊戲機放置於由 甲○○使用的夾娃娃機內,並供消費者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0元之代價,以機台內之機械手臂夾取本案遊戲機,或是由 消費者支付580元之夾取費用後,保證消費者得以取得本案 遊戲機之保證夾取方式,以此方式公開陳列本案遊戲機。嗣 於111年9月1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遊戲機,經送鑑定後,發現本案遊戲機內 存有上開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電磁紀錄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莊雨澄於警詢時之證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夾娃娃機店及本案遊戲機之翻拍照片 6張、證人莊雨澄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截圖1張、鑑定人徐宏昇 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之本案遊戲機畫面截圖10張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 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 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前揭機台內公開陳列前開侵害告 訴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 應均屬單純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即足。被告以單一陳列上開遊戲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遊戲程式之開發需由專業團 隊(包含美工設計、動畫設計、作詞、作曲)耗費多年研發 始能完成,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販 賣而陳列前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品及仿冒告訴 人商標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並對告訴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 能達成和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 被告所陳列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 台遊戲機,期間僅未滿1月,情節尚屬輕微,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遊戲機1台,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 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上開遊戲機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供人夾取以牟利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 得,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本案侵害程式著作權之遊戲程式一覽表編號 程式名稱 1 Super Mario Bros. 2 Super Mario Bros. 3 3 Soccer 4 Dr. Mario 5 Tetris 2 6 4 Nin Uchi(4人打ち) 7 Mahjong 8 Balloon Fight 9 Devil World 10 Pinball 11 Donkey Kong 12 Donkey Kong JR. 13 Donkey Kong 3 14 Donkey Kong JR. Math 15 Excite bike 16 F1 Race 17 Ice Climber 18 Golf 19 Gomoku Narabe Renju (五目ならベ─連珠) 20 Tennis 21 Popeye 22 Popeye no Eigo Asobi (ポパイの英語遊び) 23 Urban Champion
附表二:本案遭侵害商標一覽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本案關聯之指定使用商品 1 MARIO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等 2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等 3 SUPER MARIO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等 4 MARIO BROS.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等 5 Devil World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等 6 DONKEYKONG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等 7 ICE CLIMBER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等 8 EXCITEBIKE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等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Sup Game Box 2.5" LCD SCREEN(內含遊戲機、說明書及配件等物)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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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