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6號
CTDM,112,易,4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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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鎮偉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和信藥局」外騎樓,見王清鋒將其所有OPPO牌手 機1 支(含SIM 卡,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暫放該騎 樓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嗣王清鋒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李鎮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鎮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王清鋒暫 放在該處之OPPO牌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天晚上我去幫我太太買感冒藥水,撿到上開手機



後,我有在那裡站5 到10分鐘,失物主人沒有在現場,因為 當天晚上急著上班,所以我將手機丟在家裡,打算下班之後 馬上要交到警察局備案,告訴人手機內的相片,是因為要看 對方有沒有聯絡電話,不小心按到拍照,我要竊盜的話就不 用把手機拿到派出所云云(易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王清鋒暫放在該處之OPPO牌手 機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另經告訴人王清鋒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1年7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 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清鋒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我是UBER司機,於當日1 9時許,在上開地點等待客人的外送餐點因而把手機放在該 騎樓的板凳上跟朋友聊天、等單,距離不到5公尺,之後我 回頭看時手機已經不見了,該手機放在那邊並沒有超出我的 支配範圍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7頁)。參酌 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撿到上開手機時,有看到手機畫面有 路線圖等語(偵卷第25頁),核與外送員接收餐點訂單後使 用手機地圖功能以達外送餐點目的之常情相符,告訴人上開 所述自堪採信,是告訴人因等待外送餐點而暫放上開手機, 仍屬告訴人支配範圍內,被告見該手機畫面顯示之路線圖, 亦可知悉該手機應正處於他人之使用狀態中,竟將之逕行取 走,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上開手機尋獲經告訴人王清鋒具領後,其於該手機內原有之 照片及LINE APP均遭刪除,僅留存下嫌疑人所拍照片(拍攝 時間為案發時間翌日上午7時25分到8時許)等情,另據告訴 人王清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並有該手機翻 拍照片(警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自堪採信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案發翌日將上開手機交付予 警方時,向警方稱要將手機內之「資料用掉」,是因為該手 機內有我與我老婆的自拍照片,所以才會想把照片資料刪除 等語(警卷第11頁),亦可認定被告於取得上開手機後,確 實有使用該手機之照相功能進行拍照,是被告取得該手機後 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該手機內之程式、資料進行增



刪修改,自可認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㊀被告於案發地點拿取告訴人暫放之手機後,隨即起身轉而進 入上開藥局店內,其間僅歷時18秒(監視器時間:17:56: 37至17:56:55)之事實,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所辯在案發地點等候失主之說法,不足採信。 ㊁被告於案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案發當日19點要上班擔 任大樓管理員,直到今天早上7點才下班,所以才沒有將手 機交給警方云云(警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任 職之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經該公司安排至觀山觀海大樓見習夜班保全,然其 於當日自行去電向該公司表示無法前往見習,僅於翌日前往 上開大樓見習,惟其嗣後以不適合為由未向該公司辦理報到 手續而非該公司所屬員工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2月26日(1 11)磐保字第1111226001號函(審易卷第53頁)在卷可稽, 被告所述急於上班而未能即時將手機交付警方之說法已難採 信;況被告知悉該公司函覆之旨後另改稱:案發當日我有去 一下子,但是因為來不及,他們叫我不用去了,說請到人了 云云(審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所述前後不一致,益堪認 定該公司函覆內容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㊂告訴人王清鋒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發現手機不見時,我有於 同日19時25分許先請其他同事播打我的手機號碼,有通但無 人接聽等語(警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撿 到手機當天告訴人王清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易字卷第32頁 至第33頁)相符,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有來電尋找失竊手 機,只需逕依來電回撥即可達成歸還手機之目的,顯無另行 查找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 明知手機失主來電而未與其聯絡,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雖於案發後翌日15時48分許將竊得手機交付予警方扣 案嗣後經告訴人具領等事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然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案發隔天管理室的人跟我說警方有來找我,我就說 我知道,並趕緊拿手機去交等語(易字卷第33頁),顯見被 告係於知悉警方循線查證其涉有本案犯行後,始有交付手機 扣案之舉措,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亦屬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及犯後翌日前往警局繳回竊得手機並經告訴人具領等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啟智學校)畢業,入監前從事 保全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與80幾歲的父親、患 有思覺失調症的太太同住並均需仰賴其照顧(易字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6227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7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稱審易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號,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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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