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9號
CTDM,112,撤緩,3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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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晨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晨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晨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至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且經數次通知、告誡、 並經警察機關協尋及經觀護人親自訪視,均仍未報到接受保 護管束,是受刑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 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 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 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 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 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 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 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 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其於111年12月14日在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填載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於同年月22日經受刑人母親向觀護人表示已不知 受刑人行蹤及住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12月22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雖於112年2月26日 以電話向觀護人表示現住高雄市三民區朋友住處(詳細地 址不詳),有112年2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 查,然尚難認受刑人有以該朋友處所為其住所地之意,堪認 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為本院所轄,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乙節,業經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經觀 護人約談告以應於111年12月28日向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 卻陸續以感冒發燒、確診、仍有症狀、記錯日期為由未於觀 護人通知之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1日、18日報到,經 觀護人以電話告知需於112年1月19日報到,卻於該日未接聽 電話亦未前往報到。復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月31日、3月1 日、3月31日發函告誡應遵期到案,受刑人仍未報到。觀護 人另於112年2月24日至受刑人另一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段00號」訪視,房東表示受刑人已於109年12月搬離上址 ,橋頭地檢署遂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受刑人,岡 山分局於112年3月12日覆以受刑人所留地址「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現為空屋無人居住,另受刑人表示已主動 聯繫觀護人於112年3月29日報到,然受刑人該日仍未報到,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橋頭地檢署111年12 月28日、30日、112年1月11日、18日、19日觀護輔導紀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3月1日、3月31日告誡 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3月15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908000號函暨協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證,是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多次合法通知,仍自112年1月起 即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事。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期 間並無在監在押,然現所在地不明,且因另案遭通緝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多次通知仍自112年1 月起即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無何不能報到 之正當事由,又未主動向地檢署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 方式,使執行機關無由察知其行向,堪認受刑人係在可接受 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報到,綜此足認受 刑人主觀應無履行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4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故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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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