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號
CTDM,112,審金訴,2,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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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承冀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666老闆」之徐晨翔邱婕 茵、陳家勇曹益嘉徐晨翔邱婕茵、陳家勇曹益嘉所 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4278號另案起訴)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0時6分許,發送「鄉 民貸」之貸款簡訊予陳爾才,陳爾才閱讀簡訊後加LINE暱稱 「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雨」為好友,「信貸經理」、 「信貸客服小雨」向陳爾才佯稱:因輸入撥款帳戶錯誤遭凍 結,需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爾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月27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 爭帳戶。林承冀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26分、11時29分許, 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內,操作A TM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 666老闆」所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爾才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爾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承冀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8頁、第64 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爾才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3至第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52頁、他卷第53頁至第60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 後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指定之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 向,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 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 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 45頁至第4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兼酌以被 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超商店員、月入 28,000元【見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於112年3 月24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然前案判決業經上 訴而尚未確定,又除前案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及前案判決附卷可佐,是前案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 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認全 部犯罪,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現正依 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緩刑之諭 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省本 案所為犯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 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為督促被告 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 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參、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領款後轉存,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爾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其中2,000元,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28,000元,自112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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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