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3號
CTDM,112,審金訴,173,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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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1495、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稱「小西林」、「林淑婷」、「Wh W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捷喬商務旅館」,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於帳戶出租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居住在旅館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翌(4)日某時,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樓上之旅館交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報酬予被告。詐欺集團取得凱基帳戶資料 後,推由自稱「小西林」、「林淑婷」、「Wh Wer」等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張君明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張 君明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凱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8882、10930、12243、16985、20104號提起 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受理後,已於11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8日宣示判決在案,有 本院刑事判決、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2年4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18日橋檢和宇(誠)112偵729字第1129014550號函及 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 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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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