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號
CTDM,112,審金訴,1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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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NIN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且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且 約定得手後,可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乙○○即 與「NINI」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警員等身份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刑事犯罪 ,須依要求提出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並於翌(1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路竹門市內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 上開款項之乙○○見面,乙○○先交付事先於不詳超商所影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之不實公文書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予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上開款項, 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待收取上開款項後,



乙○○復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NINI」 所指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 所領款項3%即1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丁○○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13頁;審金訴卷第178、191、199、2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3 2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 查」公文書(見警卷第35、39、40、42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NINI」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 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數 及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 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屋拆 除相關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同事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20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1紙,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有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 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方式或其他應用程式偽造印文,本案既無證據 可證明詐欺集團係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應用程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12,000元之報酬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91頁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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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