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7號
CTDM,112,審訴,87,2023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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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政與王建隆(經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係朋友,緣王建隆與告訴人黃韋 慈有買賣糾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時59分許,夥同被 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王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錐 」,被告則駕駛不知情陳昱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3名不詳人士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AVX-688 5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之方式作為警告。嗣經告訴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之規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8日橋檢和海111偵緝816字第112900 78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查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12年2月21日宣判,此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11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查



。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案件之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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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